(2014)浦刑初字第55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卜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49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卜某某驾驶牌号为沪FVXXXX的小型出租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崮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羽山路北约50米处,靠西侧非机动车道停车后,因疏于观察而未注意避让行人,造成开启车辆左前门时与该处同向超速行驶的由被害人王建隆驾驶的牌照号为临时号牌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右前部相撞,致使王建隆颅脑损伤而死亡,两车物损金额共计人民币1,706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认定,被告人卜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王建隆承担次要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卜某某即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立面图、现场照片及相关道路监控视频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痕迹鉴定意见书、车辆速度检验鉴定意见书、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物损评估意见书,相关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调解书及谅解书,案发经过以及被告人卜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卜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卜某某已和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卜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丁晓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虹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