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54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汉族,大专文化,原系**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F4厂系统组装部组长,户籍所在地****;2014年2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出生于**,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公司F4厂系统组装部组长,户籍所在地***;200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5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公司F5厂生技一课工程师,户籍所在地***;2011年8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8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1),*出生于安徽省池州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公司F5厂生技一课高级工程师兼代理课长,户籍所在地***;2014年2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中专文化,原系**公司F5厂生技一课作业员,户籍所在地***;2014年2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某(2),*出生于***,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公司F4厂系统组装部一课组长,户籍所在地***;2014年2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公司产线维护工程师,户籍所在地***;2014年2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白某某,*出生于***,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公司F5厂生技一课课长,户籍所在地***;2014年2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公司F4厂组装部一课组长,户籍地***;2014年2月13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1)、王某某、王某、谢某、王某某、陈某(2)、刘某某、白某某、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2254号刑事判决,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陈某(1)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谢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陈某(2)有期徒刑六个月;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在案赃款赃物,均发还被害单位。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王某、谢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某、王某、谢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王某、谢某及原审被告人陈某(1)、王某某、陈某(2)、刘某某、白某某、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某某、王某、谢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刑初字第225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捷 审 判 员 郑焯琼 代理审判员 钱 卫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扬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