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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304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22
摘要:(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30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文忠。 原审被告人齐雄杰。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文忠、齐雄杰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虹刑初字第12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30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文忠。
  原审被告人齐雄杰。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文忠、齐雄杰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虹刑初字第1233号刑事判决。唐文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唐文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张某某、施某、刘某某、胡某某、孙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扣押清单》,闸北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扣押清单》、拍摄的赃证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唐文忠于2014年1月16日,经事先与张某某电话联系,约定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出售1包甲基苯丙胺,并于同日20时许让被告人齐雄杰至本市虹口区华昌路、芷江路附近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张某某,成交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张某某的0.77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唐文忠于2014年6月13日14时30分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市闸北区宝昌路、青云路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刘某某,成交后唐文忠离开交易地点至本市虹口区恒业路、同心路附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刘某某的0.26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唐文忠、齐雄杰明知是毒品仍单独或者结伙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齐雄杰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齐雄杰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予并罚。齐雄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唐文忠庭审中能够坦白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唐文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对被告人齐雄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毒品及犯罪工具予以追缴没收。
  上诉人唐文忠提出,0.26克毒品是其用于吸食而非贩卖。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唐文忠、齐雄杰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唐文忠、齐雄杰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本案证据已证明唐文忠将0.26克毒品贩卖给刘某某的事实,故唐文忠否认贩卖0.26克毒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征宇
审 判 员 张晔军
代理审判员 姜琳炜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蔡 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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