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35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居振峰。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居振峰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黄浦刑初字第8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居振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甲、陈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居振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依据证人马某某、张某、袁某、华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广发某某报案书、信用卡申领材料、交易明细,信用卡催款通知书、催款短信、催收记录,广发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财智金产品介绍及协议,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抓获居振峰经过的证明以及原审被告人居振峰的多次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 2009年12月,居振峰向广发某某上海分行申领信用卡1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额度为人民币7.7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自2012年11月4日至2013年9月24日,居振峰以刷卡消费及提取现金的方式累计透支133,565.17元(期间,2012年10月31日申请广发某某财智金7万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讨后,至案发仍未归还。2014年5月12日,公安人员在本市虹口区欧阳路街道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将居振峰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居振峰持本人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居振峰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居振峰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居振峰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广发某某上海分行。 居振峰上诉提出,其申领的信用卡透支额度为7.7万元,原判认定其透支的13万余元中,超过该额度的部分不应计入信用卡诈骗犯罪金额,且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居振峰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经审查,居振峰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的6万余元及申领财智金所得7万元,均是由其本人向广发某某申请,在银行批准后获得,故居振峰在主观明知的情况下持信用卡透支13万余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并对所得的13万余元承担刑事责任。另居振峰是在公安机关掌握其犯罪线索后被抓捕到案,不构成自首。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刑初字第836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 关于居振峰透支本金中超出其7.7万元信用额度的部分是否应认定为犯罪金额。经查,原判认定的居振峰信用卡诈骗犯罪数额包括其申领的广发某某财智金及消费、取现方式透支的本金。财智金系银行经居振峰申请,在其信用卡账户的综合授信额度总额内,提供的一种透支转账分期还款服务。广发某某先从居振峰信用卡账户中扣款7万元,划拨至其名下的其他银行账户,再根据服务条款分12期逐月入账占用信用额度,还款方式及逾期不还的后果均遵照信用卡使用的相关规定。所以居振峰透支获取的财智金与其他消费、取现方式透支的本金,均是基于使用信用卡而产生,在居振峰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的情况下,应一并计入信用卡诈骗犯罪数额。居振峰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居振峰持本人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经查,公安机关掌握居振峰的信用卡诈骗犯罪事实后,将其抓获归案,居振峰未自动投案,依法不构成自首,居振峰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居振峰的犯罪事实、性质,以及居振峰能如实供述罪行等情节,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居振峰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请求减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姣莹 代理审判员 李杰文 代理审判员 王 潮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