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13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指定辩护人陈莉,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陈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30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区某某镇××公路×号四楼的上海某某网点某某店有限公司办公室值班看店时,因赌博输钱而起意窃取办公室保险柜内的现金,遂用螺丝刀撬开该公司负责人缪甲办公桌抽屉取得保险柜钥匙,打开保险柜窃得人民币1万余元。次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又从保险柜内窃得人民币1万元,至早晨,陈某某截取营业款1 700余元后留下致歉字据后逃逸。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5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缪甲的陈述,证人缪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工作情况》、相关照片,有关的字据、收条、谅解书,工商登记材料及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建议对其判处8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陈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并已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在上海市嘉定区某某镇××公路×号4楼上海某某网点某某店办公室值班之机,采用撬开该店负责人缪甲办公桌抽屉的方式窃得保险柜钥匙,分两次从保险柜中窃得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共计2万余元。31日上午,陈某某又从该店收银员处截取营业款1 700余元,后留下致歉字据逃逸。 同日,公安机关接报后经侦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决定对其上网追逃。2014年5月17日,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陈某某的家属已代为退赔全部违法所得。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单位负责人缪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5月其负责经营的某某网点(某某店)开始营业。同月31日11时许,其发现看店的“周某”写了一份致歉字据。后其检查办公室,发现办公桌的抽屉被撬开,里面的保险柜钥匙被动过,放在办公室里的保险柜内失窃33 000元。其又询问吧台服务员,“周某”将营业款1 700余元也拿走了。“周某”是在网吧内看店的,日常营业由“周某”负责,但网吧内的经济事务由其负责。保险柜由其自己保管,平时营业款是由其收取的,只有其不在的时候让“周某”代收过营业款。 缪甲经辨认,指出被告人陈某某即为其店内人员“周某”。 2、证人缪乙的证言,证实陈某某在其投资的东方网点工作。2012年5月31日,哥哥缪甲电话告诉其保险柜内3万余元被陈某某偷了,陈还留下一张纸条。陈某某是负责网点安全的事实。 3、相关照片,证实本案案发地点的情况。 4、字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曾留下字据,表示因为沉迷网上赌博等,做了对不起“缪哥”的事情。 5、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陈某某的到案经过。 6、有关的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已代为退赔全部违法所得,并取得了缪甲的谅解。 7、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陈某某的主体身份。 8、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原在上海东方网点嘉合店负责看店。2012年5月底的一天,其看店时,因赌博起意盗窃。其知道网吧负责人缪甲将保险柜的钥匙放在办公桌抽屉内,遂用螺丝刀撬开办公桌抽屉,从抽屉里拿了钥匙并打开保险柜,分两次窃得2万余元。次日早晨,其又在吧台收了营业款1 700余元。后其留下字条给缪甲并离开上海。保险柜内的钱是缪甲保管的,之前其曾代收过营业款,是缪甲交代的。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2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经查,陈某某虽负有安全保卫的工作职责,但对办公室保险柜内的财物并无直接管理、经手的职权,陈某某窃取保险柜内财物的行为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陈某某截取营业款1 700余元,尚不能构成职务侵占罪。故对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本院不予支持。控辩双方关于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陈某某已退赔违法所得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现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 卉 代理审判员 徐怡南 人民陪审员 高 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任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