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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刑初字第1340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22
摘要:(2014)虹刑初字第13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 辩护人张继萍,上海张继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乙。 辩护人张爱红,上海张继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
(2014)虹刑初字第13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
  辩护人张继萍,上海张继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乙。
  辩护人张爱红,上海张继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邓乙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各自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与邓乙结伙,为提高自身所从事的二手车交易的经营业绩,于2014年4月28日至5月13日期间,驾车携带由胡某某购买的1套GSM数字蜂窝设备(俗称“伪基站”)及由邓乙借来的笔记本电脑,行驶至本市涞亭南路、嘉闵高架路、北翟路、七莘路、顾戴路、龙茗路等区域,通过该设备发射无线电信号、强行占用无线电频率,持续发送含有上述2人共同经营的二手车交易信息的商业广告短信。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胡某某、邓乙在本市沪亭南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缴获上述涉案的伪基站设备。
  案发后,经上海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测算:仅在2014年4月28日、5月12日及13日三天内,上述被告人所使用的伪基站设备就造成上述车辆所行经区域周边用户通信发生脱网13,615人次。
  上述事实,上述被告人及邓乙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邓甲、丁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案发经过》及拍摄的相关赃物照片,上海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北翟路顾戴路等区域伪基站对网络的影响》,上海市无线电监测站出具的《检测报告》及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邓乙结伙,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邓乙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胡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丁某的证言及被告人胡某某的当庭供述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均证实本案的案发系公安机关通过技侦手段掌握被告人胡某某等人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的线索后实施的上门抓捕行动,并在抓捕现场当场缴获了作案使用的涉案伪基站设备,从而已全面掌握了被告人胡某某的相应犯罪证据,被告人胡某某被动到案后虽能如实交代犯罪行为,但因不符合刑法规定的“自动投案”的构成要件,故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邓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上述被告人案发后又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用电信设施的正常运行及公共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
二、被告人邓乙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 琦
代理审判员 陈友乐
人民陪审员 杜海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铮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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