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刑初字第11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1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乘房门未锁、房内无人之机,进入本市宝山区吉浦路XXX号XXX室员工宿舍内,窃得万某某放在床上价值人民币2,200元的华硕X550X3217CC-SL型笔记本电脑等财物后逃逸。 次日,万某某等人在本市杨浦区吉浦路XXX号门口扭获被告人王某某后报警,并追回被窃的电脑等财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证人魏某某、夏某某的证言,盗窃现场、赃物藏匿现场等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是累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