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刑初字第10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 指定辩护人姜鑫磊,上海市商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1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指定辩护人姜鑫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12时57分,购毒人员姜某某通过短信向被告人魏某某求购3克甲基苯丙胺。当日16时45分,被告人魏某某至本市杨浦区眉州路XXX号XXX号楼XXX室姜某某家,将2.07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姜某某,后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及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姜某某、倪某某、奚某某的证言,案发地点、查获的毒品、毒资等的照片,手机短信截图,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0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魏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