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25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青刑初字第113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徐某某在二审庭审中,申请撤回上诉。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准许上诉人徐某某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现上诉人徐某某自愿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徐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刑初字第113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国祥 审 判 员 刘忠伟 代理审判员 韩德刚 二○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韩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