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27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杨刑初字第9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当庭审供述;证人孙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案发现场及查获的毒品的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逮捕证;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14年6月24日16时许,民警根据匿名举报在本市杨浦区长海四村XXX号门口抓获被告人陈某某,从陈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30.84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其他案件。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30.8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且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被告人陈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并要求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被告人陈某某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法院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及有立功表现等情节,已经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二审再要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国祥 审 判 员 刘忠伟 代理审判员 李振武 二○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韩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