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87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汉族,小学文化,无证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暂住***;因本案于2014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奉刑初字第1362号刑事判决,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刑初字第136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捷 审 判 员 郑焯琼 代理审判员 钱 卫 二○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扬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