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16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被告人顾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4]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顾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诸某某、被告人王某某、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1日10时15分,被告人王某某、顾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某某镇某某超市三楼购物出口处用平板车装运饮料,后乘坐三楼至二楼的自动扶梯下楼。在下扶梯过程中,王某某拉住平板车,顾某某扶住饮料。由于平板车上堆物过重,王某某未能拉住平板车,致平板车从三楼至二楼的自动扶梯上快速下滑,滑至二楼扶梯口时撞到被害人陆某某,造成陆某某因胸腹部等处受外力作用致多脏器损伤而于当日下午死亡。 2013年6月2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留在单位等待,并在民警到来后带领民警至被告人顾某某住处将顾抓获,王某某、顾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海某某保洁有限公司、上海某某超市有限公司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完毕,被害人家属对王某某、顾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侯某某、项某、吴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调取证据、发还物品清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记录及照片,有关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王某某、顾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顾某某在运送货物过程中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均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人关于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均可以从轻处罚;顾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赔偿情况及两名被告人已取得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采纳公诉人的建议,对两名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顾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某、顾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徐闻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