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18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2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至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李某在个人经营上海群权箱包有限公司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其虚开上海尔贵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海雅顺工贸有限公司、上海夏凤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诚耀实业有限公司及上海誉景贸易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58958元,税款人民币52156.26元。上述发票均已申报抵扣税款。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自首。群权公司补缴税款、缴纳罚款共计人民币266898.6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方某某、范某甲、范某乙、叶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案发经过,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上海市奉贤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税收通用缴款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已补缴相应税款并缴纳了罚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对被告人李某减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障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维护国家正常的税收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万剑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艺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