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19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曾用名:杨新荣,男,四川省通江县,汉族,中专文化,系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暂住地上海市奉贤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2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忠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6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余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XXXXX的小客车沿本区奉城镇兰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邮电路路口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mg/ml。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调取的涉案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余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巾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