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奉刑初字第190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23
摘要:(2014)奉刑初字第19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2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1
(2014)奉刑初字第19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2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X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在本区四平公路出平庄公路南约200米处与朱勇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mg/ml。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报警等候在现场,如实向处警民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事故现场图、事故认定书,上海道路交通物损评估中心事故车辆勘估表、物损评估意见书,车辆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巾杰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