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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刑终字第140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23
摘要:(2014)沪高刑终字第14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玉芳,女,户籍地山东省,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代传士,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
(2014)沪高刑终字第14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玉芳,女,户籍地山东省,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代传士,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玉芳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作出(2014)沪一中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玉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庆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玉芳及其辩护人代传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查获的菜刀、棉拖鞋等物证,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检验报告》,相关的《居民死亡确认书》,证人任某某、赵某、焦某某、朱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王某某、潘某某等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李玉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李玉芳于2014年1月11日5时许,在其暂住地,因丈夫赵某某长期与他人同居生子等矛盾再次引发争吵后,持菜刀猛砍赵某某右颈部造成其颈总动脉、颈内静脉断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同月24日,公安机关将正准备前去自首的李玉芳抓获。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玉芳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李有自首情节等,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玉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犯罪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李玉芳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上诉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赵某某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李玉芳的行为属于激情杀人,犯罪情节较轻,且有自首情节,能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并已取得被害人父亲等亲属的谅解,请求二审法院对李玉芳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李玉芳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经查,《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右颈部至项部两处皮肤裂创,两侧创角锐、创缘整齐、创下肌肉、血管及颈椎骨断裂,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砍切右颈部造成颈总动脉、颈内静脉断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李玉芳持刀砍切被害人要害部位,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其犯罪的手段残忍、后果严重,辩护人认为李玉芳的犯罪情节较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判鉴于被害人赵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以及李玉芳有自首情节等,已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李玉芳及其辩护人再要求对李从轻处罚,本院均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玉芳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李玉芳有自首情节等,原判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无不当。原判认定李玉芳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玉芳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须梅华
审 判 员 瞿 崎
代理审判员 凌 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顾晓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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