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26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宇沙。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2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宇沙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宇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9时许,被告人曾宇沙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由杨高路、金海路开往杨源车站的984路公交车上,窃得被害人徐某背包内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宇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前科材料、户籍资料、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宇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宇沙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曾宇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宇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曾宇沙犯盗窃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判决,撤销其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晓青 审 判 员 丁文豪 人民陪审员 王正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虹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