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刑初字第13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辩护人夏仁汉,上海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乙。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陈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夏仁汉、被告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5日10时许,吴屹东(在逃)在与被害人姚某某通话时,认为姚说话态度恶劣,遂纠集被告人李某、陈乙、田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闸北区虬江路1488弄上海银行门口殴打姚某某。期间,田某脚踢姚某某并用拖鞋拍打姚的头部,李某用手拍打姚的头部,陈乙用拳击打姚的面部。经鉴定,姚某某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右眼钝挫伤,右眼前房积血等,行右眼前房冲洗术,现右眼视力下降,已构成轻伤。 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杨浦区长阳路XXX号格林豪泰酒店8311号房间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同年9月15日,被告人陈乙在其住处本市杨浦区眉州路西方子桥114号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李某、陈乙均如实供述了随意殴打他人的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经家属帮助,赔偿了被害人姚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陈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人郝某某、于某某、田某、郭某、陈甲、倪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伤情鉴定书及伤势照片,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劣迹资料,谅解书,被告人李某、陈乙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陈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陈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陈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玉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龚 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