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刑初字第11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户籍地浙江省泰顺县 辩护人缪婧婷,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琦,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金融刑诉[20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缪婧婷、孙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起,被告人林某某在上海市工商银行分别办理了四张信用卡并使用,截至案发,上述信用卡透支人民币、美元合计折合人民币20余万元,被告人林某某在被银行多次催缴欠款后仍未还款。 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在亲属帮助下已向工商银行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陆某的证言,工商银行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工商银行上海分行还款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信用卡恶意透支,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尾号为4713的信用卡,银行只催收过一次,不应计入信用卡诈骗数额内,且被告人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林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宜俊 审 判 员 梁志明 人民陪审员 倪初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辛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