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54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荣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4]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被告人荣某某向兴业银行上海分行申领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1张后,于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2月18日期间多次持该卡透支消费、取现,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37,031.20元。2014年2月5日被告人荣某某最后一次还款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14年9月3日,被告人荣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吉某某的证言、相关银行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明细、授权书、催收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荣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荣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 二、尚未退缴的赃款责令被告人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丁文豪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虹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