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54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4]9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7月至2008年6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先后向招商银行、中国银行、上海银行、平安银行申领信用卡5张,共计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125,269.04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分述如下: 1、2003年7月,被告人陈某某向招商银行申领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1张,后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03年7月25日至2014年3月5日期间多次持该卡透支消费、取现,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39,371.32元。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最后一次还款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2003年7月,被告人陈某某向中国银行申领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1张,后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03年9月3日至2014年3月26日期间多次持该卡透支消费、取现,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0,546.66元。2014年3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最后一次还款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3、2003年11月,被告人陈某某向上海银行申领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1张,后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03年12月10日至2014年4月5日期间多次持该卡透支消费、取现,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43,373.53元。2014年4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最后一次还款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4、2006年11月,被告人陈某某向中国银行申领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1张,后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06年11月27日至2014年2月19日期间多次持该卡透支消费、取现,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360元。2014年2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最后一次还款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5、2008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向平安银行申领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1张,后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08年6月17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多次持该卡透支消费、取现,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9,617.53元。2014年4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最后一次还款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14年9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相关银行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交易记录、催收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还了全部本金,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已退缴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 被告人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晓青 审 判 员 丁文豪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虹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