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52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 辩护人陈晶,上海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洲军,上海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4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及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陈晶、张洲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熊某与冉海兰、杨再英、任珍飞(均已判刑)等人,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祝公路XXX号红升浴场,因琐事与该浴场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熊某与冉海兰、杨再英、任珍飞等人为耍威风,即对浴场工作人员被害人于某、赵某等人持酒瓶进行追逐砸打及拳打脚踢,分别致被害人于某右头顶部头皮挫裂创,致被害人赵某前额皮肤挫裂创。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于某、赵某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辩认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的行为依法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熊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依法予以定罪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熊某提出其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的辩解,辩护人则提出被告人熊某并非纠纷起意者,且能认罪,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熊某与冉海兰、杨再英、任珍飞(均已判刑)等人,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祝公路XXX号红升浴场,因琐事与该浴场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熊某与冉海兰、杨再英、任珍飞等人为耍威风,即对浴场工作人员被害人于某、赵某等人持酒瓶进行追逐砸打及拳打脚踢,分别致被害人于某右头顶部头皮挫裂创,致被害人赵某前额皮肤挫裂创。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于某、赵某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 2014年8月8日,被告人熊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于某、赵某的陈述及辩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熊某与冉海兰、杨再英、任珍飞等人无故殴打被害人致伤的事实。 2、同案犯冉海兰、杨再英、任珍飞等人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熊某与冉海兰、杨再英、任珍飞等人结伙无故殴打两名被害人致伤的事实。 3、证人孙某某、石某某、曹某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熊某与冉海兰、杨再英、任珍飞等人殴打两名被害人的事实。 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一名男子从其超市货架上拿了二瓶啤酒即离开,后见红升浴场的一名男子头部受伤流血,地上有砸碎的啤酒瓶,之后因怕伤及行人,其将碎玻璃清扫干净的事实。 5、验伤通知书与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两名被害人的伤势情况。 6、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 7、相关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熊某的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提出其未参与殴打的意见,经查实,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都证实被告人熊某直接参与了殴打,被告人当庭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不予支持。被告人熊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两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维持(2012)浦刑初字第4008号刑事判决对熊某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撤消其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娟娟 代理审判员 陆光怡 人民陪审员 周国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