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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449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23
摘要:(2014)浦刑初字第44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晓玮。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9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晓玮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本院依法受
(2014)浦刑初字第44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晓玮。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9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晓玮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晓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8日11时许,被告人朱晓玮至上海市普陀区地铁11号线曹杨路XXX号出口处,将0.15克海洛因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洪某,被当场抓获。后民警从被告人朱晓玮身上缴获海洛因3.01克、甲基苯丙胺7.32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证人证言、检验报告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晓玮的行为依法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予以定罪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朱晓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定性均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11时许,被告人朱晓玮至上海市普陀区地铁11号线曹杨路XXX号出口处,将0.15克海洛因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洪某,被当场抓获。后民警从被告人朱晓玮身上缴获海洛因3.01克、甲基苯丙胺7.32克。被告人朱晓玮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洪某的证言证实,其向被告人朱晓玮购买甲基苯丙胺的事实。
  2、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抓获被告人朱晓玮并当场缴获毒品的事实。
  3、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从被告人朱晓玮处扣押毒品、从证人洪某处扣押毒品予以收缴的事实。
  4、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朱晓玮的0.77克白色粉末和2.24克白色粉末、洪某的0.15克粉末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朱晓玮的1.81克白色晶体和朱晓玮的5.51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
  5、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证实,被告人朱晓玮的尿检结果为甲基苯丙胺阳性、吗啡阳性。
  6、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朱晓玮被抓获的情况。
  7、户籍资料及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晓玮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朱晓玮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晓玮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晓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22年5月3日止,因本案被关押的二日已经予以扣除。罚金款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娟娟
审 判 员 石耀辉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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