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刑初字第8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上海市。 辩护人吴芳,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市养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女,生于天津市。 辩护人李贵英、吴多翠,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4]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黄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双顺、代理检察员邱华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吴芳,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李贵英、吴多翠,被害人张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虚构可以委托律师为因寻衅滋事罪被关押的葛彦彬、葛向平中的一人办理取保候审的事实,骗得葛的家属被害人张琦、葛献燕、杨艳东人民币8,000元。 同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为再次骗取钱财,指使被告人黄某冒充律师,虚构律师已经为葛向平办理好取保候审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张琦、葛献燕、杨艳东人民币12,300元。嗣后,王某某未分赃给黄某。 同年4月4日、8日,王某某、黄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王某某在家属帮助下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王某某、黄某的供述,被害人张琦、葛献燕、杨艳东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明细对账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本案部分事实系共同犯罪,王某某系主犯,黄某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退赃,且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对王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否认其冒充吴律师,称不知道王某某诈骗,其主观上无诈骗故意。 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1.黄某受王某某欺骗而被利用,确实不知也不可能知道王某某在实施诈骗。2.被害人的陈述经庭审调查足以排除黄某冒充过律师。3.王某某明显在说谎,其针对黄某的供述应当不予采信。4.公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黄某主观明知,也不能证明黄某与王某某存在共同犯意。不能排除黄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王某某利用,从而误导被害人导致被害人被骗的可能性。5.黄某明显缺乏犯罪的合理动机。为证实其辩护意见,辩护人提供了黄某与王某某的QQ聊天记录、黄某的毕业证书、结业证书和完税证明、养老保险缴费记录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虚构可以委托律师为因涉嫌犯罪被羁押的葛彦彬、葛向平中的一人办理取保候审的事实,骗得被害人张琦、葛献燕、杨艳东(均系葛彦彬、葛向平亲属)人民币8,000元。 同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为继续骗取钱财,指使被告人黄某虚构律师已经为葛向平办理好取保候审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张琦、葛献燕、杨艳东人民币12,300元。嗣后,黄某多次帮助王某某搪塞被害人,但未分得赃款。 同年4月4日、8日,王某某、黄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王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被害人张琦陈述: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间,王某某联系其,谎称能为其丈夫葛彦彬或其堂哥葛向平办理取保候审,后带其和妹妹葛献燕、妹夫杨艳东去咨询了律师,律师均认为没有必要办理取保候审。2014年1月13日,王某某打电话说律师找好了,先打给他8,000元,是给律师的活动费,等律师找好关系确定能办取保,再给他打12,300元。1月15日,王某某打电话给其告知律师把事情办成了,让其将剩余的12,300元给他,并通过短信把律师的手机号码和姓名发给了其。然后其打电话给律师,刚开口,对方就说“我知道的,我知道你是谁”,接着其问家人取保的事办的怎么样了,对方告诉其8,000元已经收到了,只要其将12,300元再打过来,其家人在过年前就能出来,并且其还将吕洁警官的地址告诉了其,让其将材料寄给吕洁。整个过程中,对方讲得一套一套的,所以其就很相信,认为对方一定是王某某帮助找的“吴律师”。接着其就让妹妹、妹夫汇钱过去,钱汇过去后五六天,其发现没动静,就打电话问“吴律师”怎么回事,“吴律师”说不要急,过几天就会放出来的,过年前一定能取保。之后,“吴律师”还告诉其看守所在1月27日或28日会放人的,但到27号、28号看守所没有放人,其知道被骗了。在与“吴律师”联系过程中,交费用的事情,“吴律师”让其问王某某,其他的联系吕洁,什么时候放人等情况都是“吴律师”告诉其的,她的说法和王某某告知的情况都是一致的。 2.被害人葛献燕、杨艳东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1月初,其二人和嫂子张琦到长宁支路华阳路口去找人托关系将堂哥葛向平取保出来,三人与一个叫王某某的男子见面后,王带他们去咨询律师。律师认为案子不大,没必要办取保。张琦打算放弃,王某某此时当面又打了一个电话称他认识的律师能搞定此事。1月13日,其二人根据张琦的要求,与王某某见面,王某某称其认识的律师能搞定,但必须先拿8,000元出来请客吃饭。其二人取了现金给王某某,王不收,要求转账,后其二人将8,000元转账给了王某某。到了1月15日,张琦因上班,让其二人汇款12,300元律师费给吴月,其二人在嘉定建行内将12,300元现金存入吴月的卡内。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3年11月其被关在嘉定看守所,葛彦彬委托其找家人帮他办取保。之后其联系到葛的妻子张某,先骗得8,000元,后又指使黄某冒充律师,说能帮葛取保,又骗得12,300元。具体为:2014年1月的某一天,其和黄某在定西路的星巴克碰头,其让黄某以吴律师的名义给张某打电话,告诉对方取保的事情已经办好了,让对方打12,300元过来,黄某就照做了。接着其让黄某告诉张某让他们寄材料给吕洁警官,黄某也照做了。其让黄某和葛的家属说其认识吕洁,吕洁能力很大,能搞定取保。黄某没有拒绝,直接答应了,以吴律师的身份联系对方。其以前聊天时在群里对黄某说过其是警察。其收了钱款后也没帮葛的家属找律师,也没有什么关系可以帮他们办取保。其没有分钱给黄某。 4.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其和王某某是网上认识的,网友聚会时见过,其一直以为王某某是警察。2014年1月的一天,王某某打电话问其是否有律师朋友,其告诉对方一个姓杨的律师的电话。过了几天,王某某要其帮忙,约好在星巴克见面,王某某介绍了他朋友的案情,向其出示了伤残鉴定报告、调解协议等,其记得两个人的名字,分别是葛彦彬、葛向平。王某某称葛彦彬是其朋友,其已经为葛彦彬请好了律师,正在给葛彦彬办理取保候审的事情。王某某让其帮忙冒充一下律师安慰下葛彦彬家属。其当时表示不能冒充律师,但可以以王某某朋友的身份安慰一下葛彦彬家属。之后,王某某将葛彦彬家属张琦的名字和手机号码写在一张纸上给其,其就当着王某某的面打电话给张琦,其对张琦说:“我是王某某的朋友,你家人办理取保候审的事情王某某已经托人找好律师帮助办理,对方已收到8,000元钱,2014年1月27日或者1月28日就能释放”。过了一会张琦打电话过来问办理这事还需要多少钱,如果价钱太贵就不办了。其就问一旁的王某某,王某某写了1.8万到2万,其就答复了张琦。与此同时,王某某在纸上写,让张琦的嫂子将身份证复印件寄给长宁公安分局北新泾派出所,收件人吕洁。其按样告知张琦。张琦表示知道后挂断电话。其没看到过王某某的律师朋友。接着,王某某又打电话给对方,要求对方尽快汇款给他,还将账号给了对方,至于具体账号、汇款金额,其不清楚。第二天下午,王某某邀请其在定西路宣化路见面,见面后其接到电话,对方自称是葛彦彬家属,称其为吴律师,其一愣,也没否定,对方继续在电话里说快递已经寄出,其告诉对方说知道了。接着其告诉了王某某,王某某说他会和对方再联系的。之后,其还问王某某,为什么对方会称呼其吴律师,王某某说他找了一个姓吴的律师,那笔钱已经给了吴律师。因为之前换过好几个律师,所以为了避免麻烦,让其冒充一下吴律师。1月27日上午,其接到电话问看守所放人要不要家属去接,其告诉对方自己可以去问一下。随后其打电话给王某某,王某某说如果今天看守所放人会提前通知家属的,其还问王某某今天会不会放人,王某某告诉其看守所27日下午或者28日上午一定会放人的,随后其打电话给葛彦彬家属,将王某某的话转述给对方。春节期间,其收到葛彦彬家属的短信,大致意思是王某某骗了他们的钱,葛彦彬、葛向平均未释放。其随即转发给王某某,问王怎么回事,王称钱已经递上去了,但事情没办成,王称之前已经和葛彦彬家属解释过了,但对方不听,让其以后不要再接葛彦彬家属的电话了。 5.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证证实:2014年1月13日王某某农行卡收到杨艳东农行卡转存款8,000元,同日全部取现; 2014年1月15日吴月(系王某某妻子)建行卡收到存款12,300元,同日全部取现。 6.相关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1月15日下午15时至16时许,被告人黄某、王某某多次与被害人张琦通话的情况;以及1月17日、1月27日、1月28日被告人黄某、王某某与张琦多次通话的情况。 7.公安机关提供的案发经过表格证实两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8.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吴月已代王某某退缴赃款20,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黄某系有着正常智识水平的成年人,即便其受王某某欺骗认为王某某系警察,也不至于因此而丧失对自己行为的认识和判断能力。被害人张琦当庭所作陈述,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以及被害人张琦与王某某、黄某的通话记录等足以证实,被告人黄某并非律师,但帮助王某某多次以办理取保候审等欺骗、搪塞被害人,使被害人信以为真,进而遭受财产损失。黄某冒充律师的情况,不仅有被害人张琦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且黄某本人供述其与张琦通过的内容均为办理取保候审之事,张琦称呼其为吴律师,其亦未予否认,且一再搪塞被害人,故被告人黄某虽未参与犯罪预谋,亦未参与分赃,但根据其上述行为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某主观上对王某某骗取他人财物有所认知,故黄某应对本案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因此,对被告人黄某关于其主观上无诈骗故意的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某经济状况较好,无犯罪动机,系因受欺骗而不知王某某实施诈骗,以及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某主观上明知王某某实施诈骗行为,应宣告黄某无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部分事实系共同犯罪,鉴于黄某在该案中所起作用和地位,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且在家属帮助下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免除处罚。 三、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零三百元发还被害人张琦、葛献燕、杨艳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宜俊 审 判 员 顾 杨 人民陪审员 顾鸿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昕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