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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刑(知)初字第85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23
摘要:(2014)杨刑(知)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辩护人徐亚琴,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金融刑诉[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金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
(2014)杨刑(知)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辩护人徐亚琴,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金融刑诉[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金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徐亚琴、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被告人王某某开设名为“上海名伟折叠钥匙旗舰店”的淘宝网网店,并于同年3月,租赁本市周家嘴路XXX号XXX室开设“汽车钥匙”店铺作为网店的实体店,分别从广东、浙江等地购进汽车钥匙和“丰田”商标标识等,为顾客改装贴标后,与被告人金某一起网上销售。2013年10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民警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王某某、金某带回公安机关,并当场查获45个“丰田”汽车商标标识等。经权利人授权单位确认,上述查获的商标标识均为假冒。经审计,上述网店扣除虚假交易后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20,173.47元。
  被告人王某某、金某于2013年10月25日至公安机关办理强制措施。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徐亚琴、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拍摄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照片,涉案品牌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等,相关商标权利人及授权单位提供和出具的《授权书》、《鉴定书》等,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提供的淘宝网店截图、销售记录清单等书证,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交易记录、银行明细等书证,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四川北路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王某某、金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金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王某某、金某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惩处。
  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某、金某退出了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0元,并分别向本院缴纳人民币10,000元、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金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某、金某依法应予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金某有自首情节,并退出了违法所得,预缴了部分罚金,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王某某、金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二、被告人金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上述二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及假冒注册商标的标识等均予以没收。
  王某某、金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蔓莉
人民陪审员 魏 璐
人民陪审员 陈文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呈 胡凤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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