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刑(知)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 辩护人戴韵生,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 被告人任某。 被告人李某某。 被告人陈某某。 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胡某、任某、李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经审查发现,被告人沈某某、胡某、任某、李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的犯罪地及户籍地、居住地均不在本市虹口区,本院遂请示上级法院,经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胡某、任某、李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及被告人沈某某的辩护人戴韵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某某在淘宝网开设TOCCATA网店,与被告人胡某各出资8万元、2万元合作经营该网店,对外销售假冒“克罗心”品牌的饰品,并先后雇佣被告人任某、李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帮忙销售上述商品。被告人沈某某负责进货、人员及网店日常管理,被告人胡某协助被告人沈某某经营网店。2014年3月13日,公安机关在本市浦东新区沪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抓获被告人沈某某、胡某、任某、李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并当场查获大量“克罗心”品牌的饰品及快递记录。案发后,经权利人授权的单位确认,查获的饰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审计,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3月9日,上述网店共销售假冒“克罗心”品牌饰品的金额为人民币251,114.84元,其中,被告人沈某某、胡某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51,114.84元;被告人任某、李某某参与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65,497.17元;被告人陈某某参与销售金额为人民币41,085.29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600.48元。查获的待销售假冒“克罗心”饰品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68,40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胡某、任某、李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及被告人沈某某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调取的淘宝销售记录、网店页面截图、涉案物品《扣押清单》及拍摄的涉案物品照片,广州恒勤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提供和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产品价格证明》及《投诉状》等,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沈某某、胡某、任某、李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的多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中,被告人沈某某、胡某退出了违法所得;被告人沈某某、胡某、任某、李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分别向本院缴纳人民币25,000元、10,000元、6,000元、6,000元、4,000元、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胡某、任某、李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被告人沈某某、胡某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待销售金额数额较大;被告人任某、李某某销售及待销售金额均为数额较大;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待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沈某某、胡某、任某、李某某、陈某某、王某某依法应予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沈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某、任某、李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胡某、任某、李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了违法所得,预缴了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本案部分犯罪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沈某某、胡某、任某、李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预缴); 二、被告人胡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 三、被告人任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预缴);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预缴); (上述四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预缴); 六、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 沈某某、胡某、任某、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七、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及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等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陈蔓莉 人民陪审员 魏 璐 人民陪审员 陈文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呈 胡凤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