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杭铁刑初字第5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23
摘要:(2014)杭铁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韩雷。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杭铁检诉刑诉[20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雷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4)杭铁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韩雷。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杭铁检诉刑诉[20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雷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雷于2014年7月至8月期间,先后9次在旅客列车和火车站实施盗窃,共计窃得拉杆箱7只和电脑包2个,内有财物笔记本电脑4台,DV摄像机1台,衣服、皮鞋、小包等物品及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部分赃物经鉴定后共计价值人民币11291元。被告人韩雷将部分赃物销赃后共计得款人民币38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7月13日13时左右,被告人韩雷从上海火车站乘上G7014次旅客列车,当该次列车于同日13时25分停靠苏州火车站时,窃得被害人陈甲放在5、6号车厢连接处的拉杆箱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等物品。被告人韩雷作案后随即下车逃离。
  2、2014年7月25日12时左右,被告人韩雷从上海虹桥火车站乘上G7511次旅客列车,当该次列车于同日13时左右停靠杭州东火车站时,趁乘坐于4号车厢1A座位的被害人林某某不备之机,窃得林放置于座位后的拉杆箱1只,内有联想thinkpadLT220i型笔记本电脑1台。被告人韩雷作案后随即下车逃离,并将该笔记本电脑销赃后得款人民币1200元。
  3、2014年7月26日18时左右,被告人韩雷从杭州火车站乘上G7324次旅客列车,当该次列车于同日18时20分左右停靠桐乡火车站时,趁就坐于10号车厢1F座位的被害人叶某不备之机,窃得叶放在座位后的拉杆箱1只,内有连衣裙、T恤和小包等物品。被告人韩雷作案后随即下车逃离。
  4、2014年7月28日10时50分左右,被告人韩雷在杭州东火车站进入G7649次旅客列车5号车厢,趁就坐于5号车厢2C座位的被害人蔡某某不备之机,窃得蔡放在该车厢行李存放处的拉杆箱1只,内有女式衣服若干件等物品。被告人韩雷作案后随即下车逃离。
  5、2014年8月3日9时左右,被告人韩雷在上海虹桥火车站B1层3号售票房自动售票机处,趁排队购票的被害人阮某某不备之机,窃得阮放在身体左侧的拉杆箱1只,内有SONY牌DV摄像机1台等物品。被告人韩雷作案后随即逃离。
  6、2014年8月3日9时45分,被告人韩雷在上海虹桥火车站二楼8号售票房自动售票机处,趁排队购票的被害人杨某某不备之机,窃得杨放在拉杆箱上面的电脑包1只,内有戴尔牌Ins14RD-5526型笔记本电脑1台。赃物戴尔牌Ins14RD-5526型笔记本电脑,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实际价值人民币3150元。被告人韩雷作案后随即逃离,并将于8月3日在上海虹桥火车站所窃的SONY牌DV摄像机1台和戴尔牌Ins14RD-5526型笔记本电脑1台等物品销赃后,得款人民币1800元。
  7、2014年8月4日8时30分左右,被告人韩雷在杭州东火车站乘上D3131次旅客列车,当该次列车于同日8时56分左右停靠绍兴北火车站时,趁就坐于10号车厢19C座位的被害人孙某某不备之机,窃得孙放置于车厢最后一排座位后面的拉杆箱1只,内有鞋子和小孩玩具等物品。被告人韩雷作案后随即下车逃离。赃物拉杆箱经绍兴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实际价值为人民币91元。
  8、2014年8月4日10时左右,被告人韩雷在绍兴北火车站候车室,趁被害人侯某某不备之机,窃得侯放在身边的华硕牌电脑包1只,内有华硕R510X1323VB-SL/74F5DX23型笔记本电脑1台。被告人韩雷作案后随即逃离,并将窃得的电脑予以销赃,得款人民币800元。赃物华硕笔记本电脑,经杭州市上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实际价值为人民币3150元。
  9、2014年8月4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人韩雷在杭州东火车站乘上G7590次旅客列车,当该次列车于同日18时15分运行至嘉兴南火车站时,趁就坐于7号车厢7A座位的被害人黄某某不备之机,窃得黄放置于该车厢最后面一排座位附近的瑞士军刀牌拉杆箱1只,内有苹果A1278型笔记本电脑1台、男士皮鞋1双、纪梵希(GIVENCHY)短袖衬衫2件、阿东(A-SHU)短袖衬衫5件、鳄鱼长裤1件、CK长裤1件、威曼(VMENGF)长裤1条、阿姆尼(AMUNI)长裤2条、雅戈尔(YOUNGOR)长裤1条等物品。被告人韩雷作案后随即下车逃离。案发后,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4年8月4日20时左右,在嘉兴市南湖区城东如家宾馆603-1房间将被告人韩雷抓获,并缴获上述赃物。缴获的上述赃物,经杭州市上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总计实际价值人民币4900元,经公安机关确认后已还被害人黄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甲、林某某、叶某、蔡某某、阮某某、杨某某、孙某某、侯某某、黄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提取笔录、扣押和发还清单,嘉兴市南湖区某某宾馆住宿登记单,民警江聪制作的归案情况说明,铁路旅客购票信息,监控录像和视频截图,证人陈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滕某某、张某、赵开某某的证言,证人韩甲的证言及银行存款凭条、银行卡活期帐户交易明细,冻结财产通知书,证人韩乙的证言及银行存款凭条、银行卡活期帐户交易明细及人民币7100元的扣押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档案资料和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韩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将扣押款人民币7100元退赔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雷在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重新犯罪,应当把前罪没有执行完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九个月零十九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人民币七千一百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霄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慧芳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