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22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金融刑诉〔20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慧,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被告人陈某某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申领了1张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并使用,自2013年12月起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54,222.86元,并经泰隆银行多次催收,在案发前仍未归还。 2014年5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在辽宁省沈阳市桃仙机场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告人陈某某通过家属还款人民币68,239.30元并得到泰隆银行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泰隆银行出具的报案书、情况说明、信用卡透支逾期催收函及邮寄清单、信用卡申请表资料、交易明细,谅解书、泰隆银行付款委托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抓捕经过,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已归还了全部透支款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预缴了部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五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美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顾霞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