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刑初字第5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乙。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4)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乙于2014年9月10日晚21时许,在本市安远路XXX号XXX号其住处酒后闹事,并扬言要自杀,其家人报警。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曹家渡派出所民警王某等人及消防队员赶赴现场后,发现被告人牛乙正在家中焚烧物品,即迅速对火情进行处置并对被告人进行控制。期间,被告人牛乙用一金属物体砸向被害人王某右手部,致王某右手软组织创伤,构成轻微伤。 以上事实,被告人牛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和收集的抓获经过、验伤通知书、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照片等书证、物证;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许某、刘某某、牛甲、朱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印证,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造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牛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鉴于被告人牛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竺 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心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