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21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 辩护人汤武昌,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20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贾丽娟,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汤武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2日8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本区九亭镇九亭大街沪亭小区29号202室,以借用的方式从室友秦某某处窃得苹果牌5S手机1部及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4,054元。 2014年9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谢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经查,涉案苹果牌5S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秦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网上营业厅通话详单照片,证人杨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通话记录截图,相关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相关照片,苹果手机销售店收据,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其家属的帮助下向本院退出人民币1,500元以弥补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人谢某某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其辩护人所提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退缴在案的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秦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成素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慧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