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22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金融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慧,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被告人许某某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申领了1张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并使用,在2011年12月23日至2014年3月26日透支使用期间,自2013年12月12日起超过规定期限透支,透支金额为人民币18,083.19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至案发前仍未归还。 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许某某在广东省河源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4月30日,被告人许某某通过家属还款人民币44,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工商银行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资料、客户信息、账户信息、催收记录、交易明细、清帐通知书、邮寄清单、情况说明,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已归还了全部透支款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预缴了相应的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五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美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顾霞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