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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刑初字第994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24
摘要:(2014)长刑初字第9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宇,男,生于黑龙江省塔河县。 辩护人范琴,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鲁宁,男,生于黑龙江省塔河县。 辩护人蒋荷娣,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
(2014)长刑初字第9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宇,男,生于黑龙江省塔河县。

辩护人范琴,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鲁宁,男,生于黑龙江省塔河县。

辩护人蒋荷娣,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4]9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宇、鲁宁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丽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宇及其辩护人范琴,被告人鲁宁及其辩护人蒋荷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7日,被告人王宇伙同被告人鲁宁,经事先预谋,由王宇冒用微信用户“春娇2013”通过网络平台介绍被害人王宇某进行卖淫活动并事先准备针筒等作案工具。当晚21时许,被告人王宇假装嫖客至本市延安西路1118号龙之梦丽晶大酒店3313房间内与被害人王宇某发生性关系后,乘其不备,将被告人鲁宁带入房间。后被告人王宇、鲁宁持注射针筒对王宇某进行威胁,当场劫得其人民币7万元。同年3月20日,被告人鲁宁被抓获,其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王宇。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宇、鲁宁,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王宇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宇、鲁宁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数额巨大,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鲁宁具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王宇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王宇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没有当场使用暴力劫取财物,而只是采用威胁手段劫取财物。2.被告人王宇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认罪、悔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的行为未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已得到弥补,犯罪后果较轻。4.两名被告人劫财时有所节制,还给被害人留了几万元,事后也曾联系被害人还款,但因害怕而未及实施,说明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5.被害人自身从事卖淫活动,对案发有一定过错责任。6.两名被告人共同预谋、实施犯罪,并均分赃款,不应区分主从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宇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鲁宁辩解,其事前曾对王宇说不需要使用针筒威胁,事中也劝阻王宇不要用针筒威胁。其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应构成敲诈勒索罪。

鲁宁的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提出:1.鲁宁系从犯。该案系由王宇起意并主导实施的,使用针筒威胁被害人不在事先共谋范围内,且鲁宁当场让王宇将针筒收起来,据此,应认定鲁宁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2.鲁宁具有立功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3.鲁宁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鲁宁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被告人王宇伙同被告人鲁宁,经事先预谋,由王宇冒用微信用户“春娇2013”通过微信介绍被害人王宇某进行卖淫活动。当晚21时许,王宇以嫖客身份至被害人王宇某暂住的本市延安西路1118号龙之梦丽晶大酒店3313房间内与王宇某发生性关系后,乘其不备将鲁宁带进房间。后鲁宁以举报被害人卖淫相威胁向被害人索要钱财,王宇又持事先准备的针筒以为其注射不明液体威胁被害人,当场劫得被害人王宇某人民币7万元。后二人逃离上海,并将所得赃款予以均分。

同年3月20日,被告人鲁宁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王宇。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违法所得人民币7万元发还被害人王宇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被害人王宇某陈述:2014年2月17日20时许,经其微信上一个叫“春娇2013”的人介绍,一名男子来到其入住的龙之梦丽晶大酒店3313房间与其发生性关系。后其看见该男子用手机发了条短信,不一会有人敲门,该男子迅速去开门,进来另一名男子。后进来的男子说他有其卖淫的证据,准备将其送交警察,其听了之后,惊呆了,都没敢接话。这时,与其发生性关系的男子就从裤兜里拿出了一只针筒吓唬其,该男子还对后进来的男子说“我们给她打针吧,打杜冷丁”。其听后吓坏了,就说“你们不要给我打针,不就是要钱嘛,我给你们”。之后,其就去打开旅行箱,两名男子看到装钱的塑料袋就把那个袋子拿走了。在其央求下,二人又给其留了4万元。其只看到针筒里装了液体,具体是什么不清楚,听那个男子说是装了杜冷丁,其不知真假,当时很害怕。其被抢了9万元现金。

2.被告人王宇的供述:2014年1月间其在北京玩时捡到一部手机,之后其进入该手机的微信,发现该微信群里发布介绍卖淫的信息,然后就用该手机里的微信号将其加入该聊天群。在该群里,其看到有几个女孩子提到在卖淫时钱包被偷或被抢,但因为损失只有一两万现金,都没报案,就想去尝试一下。2月10日左右,其到苏州找到好朋友鲁宁,就将该想法告诉了鲁宁,鲁宁表示同意一起去实施。当时商量了两种方案,一种是其物色卖淫女,在房间内与卖淫女发生性关系后趁女孩洗好澡偷走女孩的钱财;另一种如果偷不成,就和在房间外的鲁宁联系,等他上来敲门,其开门后一起抢钱。2月17日,其冒用了群里的一个女孩的名字“春娇2013”,物色了一个女孩,获得其酒店地址、房间号后,其和鲁宁从苏州乘车到上海。到了晚上8时40分许,按照原定计划,鲁宁在楼下超市等其消息,其进入酒店房间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后其打电话给鲁宁问他去哪里吃饭,这是事先约定好的暗语,意思就是其没有偷成功,让鲁宁上来抢。大约五分钟后,有人来敲门,其直接去开门,鲁宁进房间后直接用手将被害人按在床上,向她要钱。其看被害人僵持在那里,就从随身携带的拎包内拿出事先准备好的针筒进卫生间灌了水,然后拿着针筒去吓被害人。被害人可能怕其给她打针,就起身去打开行李箱。其和鲁宁看到里面有个袋子,袋子里有很厚一叠钱,都是百元面额而且成捆的,远远超出了预期的一两万。其和鲁宁就拿出了大概三四万给她留了点,然后就逃走了。针筒是其在苏州的一个宠物店买的,目的就是为了遇到被害人不配合,就拿出来威胁她。当时其没有说过什么,那个女孩见其拿着针筒要注射她的大腿就很害怕。鲁宁知道其携带针筒,是两人商量去抢钱后一起到宠物店买的。逃到苏州宾馆后,其和鲁宁数了下抢来的钱,一共是7万元,每人分了3.5万元。

3.被告人鲁宁的供述:2014年2月初,王宇从北京到苏州找到其。一天闲聊中,王宇讲起他在北京捡到一部手机,该手机里有个微信群,里面有人从事卖淫嫖娼的活动。王宇提出去搞这些卖淫女的钱,其就同意了。后注册了一个叫“春娇2013”的网名,在微信圈里物色了一个女孩,后其和王宇从苏州乘车到上海。得到被害人的住址和房间号后,按照事先商定的,由王宇假扮嫖客上楼去找被害人,其在楼下等了约半小时,接到王宇电话让其上楼去,其到楼上敲了房门,王宇开门后,其进去看到了被害人,其就对她说“你这是卖淫,我有你卖淫的证据,如果我把这些证据交给警察,警察就会把你关起来,你父母也会知道你是卖淫的”。其还没有说完,被害人就哭了起来,对视一分钟左右,被害人说“行,这次认栽了”。后来王宇从卫生间出来拿着一个打针用的针筒,上面装着针头,在被害人面前晃了晃,被害人被吓住了,其就拉着王宇说“你干嘛,不用这样了”。之后,被害人就说“你们要钱就给你们”,于是走到门口从行李箱里拿出一只塑料袋交给王宇,其对王宇说给被害人留点钱,然后王宇从袋子内随手拿出二三叠钱给被害人,然后两人连夜回到苏州。其进房间后没有动手打被害人,就指着床让她坐着,只是用言语(上述将女孩卖淫的证据交给警察之类的话语)威胁过。针筒是王宇携带的,是案发前其和王宇在苏州一家宠物店购买的,王宇拿出针筒就是吓唬她,没说什么话。回到苏州宾馆二人数了一下抢来的钱,一共7万元,二人平分了。

4.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以及从宾馆房间提取浴巾、避孕套、中华牌烟蒂以及从被套、床单上提取的斑迹等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从宾馆房间的浴巾、避孕套、被套上斑迹中提取的精子以及中华牌烟蒂不能排除系王宇所留。

6.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4年3月24日公安机关从王宇、鲁宁处分别扣押人民币3.5万元,于2014年4月3日发还被害人王宇某。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2014年3月20日,公安机关经侦查至山东省即墨市鼎泰丰小区三单元102室将鲁宁抓获,并查获王宇的身份证。经审讯,鲁宁供述了其伙同王宇在2014年2月17日在上海抢劫的事实。后王宇致电鲁宁,在公安机关授意下,鲁宁配合公安机关诱使王宇至该房间。公安机关在小区门口守候伏击,将被告人王宇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宇伙同被告人鲁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本案中,被害人在与王宇发生性关系后,另一陌生男子即鲁宁闯进房间,被害人已产生一定恐惧心理;接着鲁宁以举报卖淫相威胁,王宇又以注射不明液体相威胁索要钱财,被害人受到双重威胁后被迫交付财物。被告人王宇与鲁宁事前共同预谋非法取财,事中相互配合共同实施上述威胁行为,当场劫取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鲁宁虽有劝阻王宇使用针筒的行为,但其并未放弃共同犯罪,亦未阻断这一共同犯罪。故被告人鲁宁关于其行为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两被告人事前共同预谋,事中相互配合,事后均分赃款,均不符合从犯的条件。鲁宁的辩护人关于鲁宁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到该案系王宇起意在先,又直接实施了以针筒注射的威胁行为,而鲁宁曾劝过王宇不要用针筒注射,应认定鲁宁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两名被告人均系初犯,在劫取财物时有所节制,未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且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退缴了涉案赃款,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鲁宁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王宇,具有立功情节,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宇、鲁宁的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24年3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鲁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22年3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三、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元发还被害人王宇某(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宜俊
人民陪审员 顾鸿昌
人民陪审员 倪初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昕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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