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刑初字第11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户籍地本市。 辩护人聂华军,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张某某,男,户籍地本市。 辩护人王梦实,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4]1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聂华军、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梦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酒后在本市XX区XX路、XX路路口无故殴打被害人肖某某、彭某某,致其二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肖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彭某某被他人外力作用,致头皮下血肿和挫伤,已构成轻微伤。 同年9月3日,被告人孙某某接电话通知后,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同日,民警在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两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已赔偿两名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肖某某、彭某某的陈述,证人邢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谅解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宜俊 审 判 员 梁志明 人民陪审员 顾鸿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辛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