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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1125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24
摘要:(2014)浦刑初字第1125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 诉讼代理人陈海洲,上海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穆蔷,上海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申某某。 辩护人李爱国,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崔晴,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4)浦刑初字第1125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
  诉讼代理人陈海洲,上海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穆蔷,上海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申某某。
  辩护人李爱国,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崔晴,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叶某某以被告人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叶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海洲、穆蔷、被告人申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爱国、崔晴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院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叶某某诉称,2012年9月1日晚,被告人申某某与自诉人因邻里琐事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申某某抓住自诉人胳膊用力将其甩倒在地,造成自诉人左股骨颈骨折,左股骨髁间骨折,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伤,故要求追究被告人申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自诉人为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5,544.97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医疗费68,418.77元、交通费1,05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8.20元、误工费10,920元、营养费7,200元、伤残赔偿金190,93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
  为支持上述控诉,自诉人叶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申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书以及相关医疗费、鉴定费、停车费、加油费、护理费单据、病史记录、出院小结、户籍资料等证据。
  被告人申某某辩称,其没有推过自诉人,自诉人的轻伤后果亦不是其造成的,另外自诉人的膝盖曾经受伤骨折过,并不是在此次事件中造成的。
  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自诉人自行前往被告人院子寻衅滋事,被告人申某某没有伤害自诉人的主观故意,自诉人的伤是在殴打被告人过程中自己摔倒发生的,自诉人在事件中受伤,但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人造成的。
  庭审中被告人申某某及其辩护人出示了申某某伤情、现场地面、事发后叶某某砸碎申家中玻璃、并泼撒粪便在窗台上的照片,以证实叶某某当天先对自诉人抓打,以及事发现场地面不平整,自诉人自己可能摔倒在地受伤,事后自诉人对申某某家中进行报复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晚6时许,自诉人叶某某在寻找自己家的鸭子时弄断了被告人申某某家栽种的树枝,为此双方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六灶镇其成村XXX号XXX室被告人申某某家门前的场地上发生争执,在此期间,自诉人叶某某倒地,造成叶左股骨颈骨折。经法医鉴定,自诉人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又查明,自诉人叶某某系农民,一直从事种田等务农工作,每月收入来源于农村养老金。
  再查明,自诉人叶某某左下肢外伤,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损伤后休息180日,护理150-180日,营养90日。自诉人因伤遭受经济损失共计168,180.33元,其中医疗费65,42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1.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0,673.6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自诉人叶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1日傍晚,她在拨开树枝寻找鸭子时不小心碰断了申某某家树上的树枝。当她找到鸭子再次经过申某某家场地时,申某某从家中冲出来骂她,然后申及父母对她进行殴打,申抓住她胳膊,把她甩倒在地,她摔倒后就站不起来了;
  2、被告人申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1日吃晚饭的时候,叶某某在赶鸭子时将他家的树枝折断,后来叶再次经过他家场地时,他出来问叶为什么要折断树枝,叶用拳打了他头部一拳,他抓住叶双手阻挡叶,他父母、妻子看见后出来,父亲上前来拖他,后来叶怎么倒地的没有看到;
  3、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书,证实自诉人叶某某事发当日即验伤,后经法医鉴定因外伤致左股骨颈骨折,左股骨髁间骨折并经股骨头置换手术治疗后,已构成轻伤。
  4、就诊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等单据,证实叶某某因伤至医院治疗、作司法鉴定以及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的费用。
  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自诉人叶某某的伤残、伤后营养、护理、休息时限的情况;
  6、户籍资料、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叶某某系农民,一直从事农活,平时收入来源于农村养老金。
  对于被告人申某某及其辩护人出示的现场地面、申某某事发当天被叶某某抓伤以及事发后自诉人对申某某家中进行砸打报复等照片,本院认为,除了被告人申某某的陈述,并没有证据可印证申某某的伤是事发当天由叶某某造成的,地面不平整与自诉人摔倒也没有关联性,家中玻璃被砸碎等是事后行为,不影响事发时双方争执行为的定性,故对于被告方出示的一组证据本院认为不具有证明力,均不予采信。
  本院综合庭审中自诉方和被告方就本案的事实、证据、民事赔偿等方面所提出的相关意见,现分析评判如下:
  1、自诉人叶某某指控被告人申某某殴打其致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理由是: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表明,自诉人叶某某称其在拨开树枝寻找鸭子时,不小心碰断申某某家的树枝,当再次经过申某某家场地时,申从家中冲出来就骂,申及其父母对其进行殴打,申某某抓住其双臂用力将其甩倒在地上,造成其左股骨颈骨折,左股骨髁间骨折;被告人申某某到案后在公安机关先后作过7次陈述,当庭亦陈述了事情经过,其历次陈述关于起因是一致的,均称在问自诉人叶某某为何折断他家树枝时,叶先动手朝其头面部打了一下,而对于叶某某倒地受伤的情况,申某某在事发当日即2012年9月1日第一份笔录中陈述到抓住叶某某的衣领,慢慢推倒在地,而在之后的2012年9月3日、2013年1月10日的两次笔录中,均否认推过叶某某,称叶是自己坐到地上,但随后在2013年1月23日、2月18日的两份笔录中申某某又承认叶某某打他时,他抓住叶双手不让她打,推了她一下后叶摔倒在地,2013年12月23日的笔录中申某某再次否认,称叶是自己摔倒在地,当庭申某某进一步否认推打过自诉人的事实,申某某的前后陈述不尽一致,即便在其承认推过叶某某时,与自诉人叶某某关于被申某某抓住双臂,用力甩出去后倒地的陈述亦不相符,对于被告人推倒、甩倒自诉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可资佐证,本院难予采信。现自诉人叶某某和被告人申某某双方各执一词,两人均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印证本人陈述事实的客观存在,本案中尽管自诉人造成了轻伤的后果,但除了自诉人和被告人双方的陈述外,并无其他直接证据支持自诉人的诉请,现有的证据难予确认谁先动手,自诉人的伤势具体是怎么造成的,不足以认定被告人申某某具有伤害自诉人的主观故意,不能排除双方在争执推阻过程中自诉人因自身原因等造成伤害的可能性,故自诉人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另外要指出的是,伤势鉴定结论证实自诉人因外伤致左股骨颈骨折,左股骨髁间骨折。本案中不管如自诉人叶某某称是被申某某用力甩倒在地的,还是如被告人申某某曾经承认过推了叶某某一下致叶摔倒在地的,自诉人这种状况一般是一个着力点倒地,现伤势鉴定结论中自诉人左股骨颈骨折、左股骨髁间骨折,也就是说一块骨头的两个端点同时着力骨折,违背常理,结合被告人申某某提出自诉人膝盖曾经受过伤,怀疑叶左股骨髁间骨折是陈旧伤,自诉人当庭也承认此次受伤的膝盖处曾经确实受过伤,本院认为被告人的怀疑有其一定合理性,不能排除自诉人左股骨髁间骨折是陈旧性骨折的可能性存在,故认定自诉人叶某某在和被告人申某某的争执中的伤势为左股骨颈骨折,构成轻伤。
  2、对于民事赔偿,自诉人的伤势是在双方争执过程中造成的事实足以确认,对此双方都存有过错,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并考虑到自诉人受伤的因素,本院确定自诉人叶某某和被告人申某某各自承担40%和60%的过错责任。
  3、对于自诉人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本院认为:(1)关于医疗费,应当以就诊治疗本次伤情支出的实际费用为依据,对于医疗费单据中载明的镇补偿金额、医保统筹支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支付的费用以及住院期间的饮食费等予以扣除,据此本院确认医疗费为65,707.73元。对于自诉人行股骨头置换术时使用进口材料的费用,属于合理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残疾赔偿金,自诉人居住生活于农村,系农业家庭户口,应当以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认残疾赔偿金;相关司法解释明确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自诉人叶某某定残之日时的年龄为66周岁;据此依据八级的伤残鉴定结论结合相关赔偿标准,计算确认残疾赔偿金为80,673.60元。(3)关于营养费,2014年上海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20元至40元一天,本院依据自诉人轻伤的后果确认营养费为每日30元,依据营养90日的鉴定结论,计算确认营养费为2,700元。(4)关于交通费,自诉人称去医院治疗是儿子开车接送,并提供了加油费和停车费发票,因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且须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而本案中自诉人提供的加油费、停车费发票,有些与就诊时间不符或根本没有日期,本院难予确认,但就诊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本院据此酌定交通费为500元。(5)关于误工费,自诉人叶某某未提供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据,且叶系农民,事发之前一直务农为生,收入来源于农村养老金,故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自诉人所提诉请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本案中自诉人已经构成轻伤并达到XXX伤残程度,故自诉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的诉请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具体赔偿费用,依据前述确定的责任分配,被告人申某某承担60%的过错责任,即承担赔偿总额168,180.33元中的60%,据此确定申某某赔偿金额为100,908.20元。
  本院认为,自诉人叶某某对被告人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控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申某某对自诉人的轻伤后果存有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民事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某某无罪。
  二、被告人申某某赔偿自诉人叶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零九百零八元二角(此款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 波
审 判 员 李俊英
人民陪审员 虞勇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 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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