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刑初字第11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乙。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1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李乙至本市杨浦区锦创路XXX号一兆韦德健身会所内健身时,乘更衣室内无人之机,窃得谢某某放在更衣箱内价值人民币2,560元的白色iphone5S手机。次日12时许,被告人李乙至本市杨浦区邯郸路XXX号颐高数码广场二楼C226店铺,销赃得款人民币2,100元。 2014年9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李乙被抓获。案发后,上述白色iphone5S手机被追缴并发还谢某某;被告人李乙退出的人民币2,100元已发还邯郸路XXX号颐高数码广场二楼C226店铺业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人李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某的证言,案发地点、被窃手机的照片,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李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李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乙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退赔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李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