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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刑初字第1654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24
摘要:(2014)松刑初字第16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君峰。 辩护人施雨、史五大,上海市达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君峰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
(2014)松刑初字第16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君峰。
  辩护人施雨、史五大,上海市达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君峰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君峰及其辩护人施雨、史五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君峰至本区松汇西路小商品市场旁弄堂内,尾随被害人刘某至仓吉一村XXX号门口,被害人发觉后呼救,被告人李君峰采用捂嘴等方式将被害人刘某按倒在地,劫得被害人刘某挎包一只,内有人民币225.2元、农业银行卡一张、健康证一张。经鉴定,上述挎包价值人民币25元。
  次日0时许,民警抓获被告人李君峰。
  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丁某某、沈某某、姜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清点记录及照片,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的鉴定结论书,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李君峰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明被告人李君峰以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君峰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要求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君峰予以处罚。
  被告人李君峰当庭对起诉指控其抢劫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意见。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实施抢劫具有突发性,主观恶性较轻;2、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在被证人用砖块砸到后,被告人即当场扔掉被害人的拎包而逃跑,由此可见,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实际占有控制财物,应当认定为抢劫未遂,可依法减轻处罚;3、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回避本案的事实,当庭表示认罪,建议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4、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也没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结果,家庭比较困难。据此,建议合议庭能对被告人李君峰予以减轻处罚,条件许可的话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君峰至本区松汇西路小商品市场旁弄堂内,尾随被害人刘某至仓吉一村XXX号门口,被害人发觉后呼救,被告人李君峰采用捂嘴等方式将被害人刘某按倒在地,劫得被害人刘某挎包一只(内有人民币225.2元、农业银行卡一张、健康证一张),后因证人丁某某及时赶到阻止,被告人李君峰当场弃包逃逸。经鉴定,上述挎包价值人民币25元;被害人刘某因外伤致左肩部及左背部皮肤擦挫伤,累计范围未达15.0cm2,构不成轻微伤。
  次日0时许,被告人李君峰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2日22时30分,其和老公唱完歌回家,由于其老公还要买点东西就让其先回家,后其独自一人走在本区松汇西路小商品市场旁弄堂内,发觉后面有一男子一直跟着,其也没有在意,后走到仓吉一村XXX号门口准备从包内拿钥匙开门时,其回头发现后面有个陌生男子,于是其就大叫“救命”,该男子即上来捂其嘴巴并将其按倒在地上,其就拼命反抗,该男子就试图抢其的单肩挎包,其拼命拉住包,最后还是被他抢掉了,然后该男子拿着包准备逃走时,其老公从后面追上来,该男子拔腿就逃,由于慌张摔倒且抢来的包也掉在地上,后其老公用砖块砸他,之后还是被他逃掉以及该男子逃走后其过去将包捡了起来,并在民警到场后直接将包交给民警作为证据保管的事实,后经被害人辨认指认出被告人李君峰即系对其实施抢劫的男子。(2)证人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2日22时30分许,其老婆刘某比其先到家门口,其在外面买点东西,当其买好东西后快走到家门口时听到其老婆刘某在呼救,其第一反应就是顺手从路边捡了一块砖头冲过去,到了家门口其看见刘某倒在地上,旁边有个男子拿着刘某的拎包准备要跑的样子,其就用砖头砸在该男子背上,该男子被其砸到后把刘某的拎包扔在地上跑掉了,但该男子跑的时候自己绊倒在地上,于是其又上前朝其胸前砸了一下,后该男子又爬起来继续往巷子里跑,其当时也怕他身上有刀什么的也就没追过去,后其就让老婆刘某报警以及经其辨认,确认该男子即为被告人李君峰的事实。(3)清点记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君峰劫得的女士拎包内有人民币225.2元、农业银行卡1张、健康证1张的事实。(4)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杂牌女式拎包1只价值人民币25元的事实。(5)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某因外伤致左肩部及左背部皮肤擦挫伤,构不成轻微伤的事实。(6)调取证据、发还清单,证实本案赃款、赃物均已发还被害人,其中赃物金色杂牌拎包一侧背带损坏的事实。(7)证人沈某某、姜某的证言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君峰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君峰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相关证据间所证明的事实均能相互印证,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被告人李君峰当庭对上述事实亦作了供述,且能与相关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君峰采用暴力手段当场抢劫他人财物,并造成被害人一定程度的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君峰在刚劫得被害人拎包时,由于证人丁某某的及时赶到阻止,即将拎包丢弃在现场而逃逸,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犯罪未得逞的要件,故采纳辩护人关于本案应认定为抢劫未遂的辩护意见,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君峰到案后供述了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且当庭其对本案的基本犯罪事实又作了相应的供述,故采纳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的行为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所提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君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燕
代理审判员 成素琳
人民陪审员 倪顺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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