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刑(知)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扣宝,男,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泰州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党桂,女,197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泰州市,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按照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金融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扣宝、李党桂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秋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扣宝、李党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代扣宝、李党桂于2014年5月至2014年4月将其租赁的本市嘉定区南翔镇金润路465弄4号1003室作为居住地、囤货地,通过其实际控制的淘宝网店 “2013依芸鞋店”,销售假冒“BeLLE”、“STACCATO”、“Tata”、“teenmix”、“BASTO”等注册商标的商品,总计销售金额6万余元。2014年4月23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址内将被告人代扣宝、李党桂抓获,并当场查获尚未出售的标有“BeLLE”、“STACCATO”、“Tata”、“teenmix”、“BASTO”等商标标识的商品1125件,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待销售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审计货值金额6万余元。 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代扣宝、李党桂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扣宝、李党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代扣宝、李党桂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租赁合同,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清点记录及相关照片,淘宝网店支付宝交易记录表,被害单位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扣宝、李党桂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扣宝、李党桂另被查获的待销售部分,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代扣宝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党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扣宝、李党桂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扣宝、李党桂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扣宝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党桂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代扣宝、李党桂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佳璐 代理审判员 李 霞 人民陪审员 周 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抒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