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18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 被告人余某甲。 被告人余某乙。 被告人赵某某。 被告人郑某某。 辩护人王群辉,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某。 辩护人顾帅,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2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余某甲、余某乙、赵某某、郑某某、于某某、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余某甲、余某乙、赵某某、郑某某、于某某、朱某某及辩护人王群辉、顾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告人汪某某在本区金汇镇泰青公路XXX号奉艾KTV内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分别伙同被告人于某某、赵某某、朱某某及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拳打脚踢、持械殴打对方,其中,被告人汪某某、余某甲、赵某某持酒瓶、被告人余某乙持酒瓶、灭火器打砸对方,致多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告人郑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被告人汪某某、余某乙、朱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七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汪某某、余某甲、余某乙、赵某某、郑某某、于某某、朱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金某甲、王某甲、王某乙、金某乙、周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余某甲、余某乙、赵某某、郑某某、于某某、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制,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余某甲、余某乙、赵某某、郑某某、于某某、朱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各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赔偿情况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并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 二、被告人余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 三、被告人余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 四、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赵某某、郑某某、于某某、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 王 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