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18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2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驾驶牌号为沪BXXXXX的卡车由北向南行使至本区奉城镇红旗村XXX号附近时,因过路让道问题与对面骑行三轮车的被害人季某甲发生争执,后用拳头殴打季某甲面部、腹部,致使季某甲第6-7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季某甲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季某甲的陈述,证人季某乙、冯某某、蒲某某的证言,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和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无视国家法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孙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