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18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2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7月,被告人王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介绍他人虚开上海辉发工贸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给由高某某经营的上海缘缘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价税合计人民币170940.18元,税款人民币29059.82元。上述发票均已由上海缘缘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申报抵扣。 2013年8月9日,上海缘缘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补缴了相应税款。 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某、朱某、范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关于对“4.12”特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协查取证的通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上海市奉贤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抵扣证明,电子缴款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已补缴相应税款,量刑时亦可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保障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维护国家正常的税收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