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18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2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吴某在经营上海虹朝制衣有限公司期间,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通过杨春栋等人,让他人为该公司虚开上海诚耀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萱语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睿霄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贤平经贸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575302.60元,其中税款人民币228890.09元。上述发票均已向税务部门申报并抵扣税款。 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吴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杨春栋、宋生建、姜涛的供述,涉案关系人范建国的供述,证人王某甲出具的证明,证人朱某某、王乙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关于对“4.12”特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协查取证的通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相关记账凭证、支票存根、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市奉贤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抵扣证明、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电子缴款凭证、税收通用缴款书,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且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且已补缴税款,量刑时亦可予以考虑。被告人吴某曾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间,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适用数罪并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和国家税收征管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2)宝刑初字第1637号判决书中对罪犯吴某宣告缓刑的判决部分。 二、被告人吴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吴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