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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刑初字第532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25
摘要:(2014)静刑初字第5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丙。 辩护人朱文渊,上海镇霆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4〕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1
(2014)静刑初字第5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丙。
  辩护人朱文渊,上海镇霆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4〕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丙及其辩护人朱文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丙与毛某某(已判决)系夫妻关系,在本市虹口区中山北路XXX号共同经营烟杂店并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2013年12月,毛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从张甲(已判决)等人处购入假冒伪劣卷烟并在上述烟杂店内销售,被告人张丙帮忙接应、搬运。2014年1月1日,公安人员在该烟杂店内查获中华、利群、上海、双喜等品牌的卷烟共计827条。经鉴定,上述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估算金额为人民币25.8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丙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萧某某、张甲、毛某某、林某某、陈某某、刘某某、费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相关照片,《鉴别检验报告》、《估价意见书》和被告人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丙伙同他人共同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张丙对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已经着手销售,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维护市场经济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查获的假冒伪劣烟草制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钱丽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公绪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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