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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刑初字第544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25
摘要:(2014)静刑初字第5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某。 辩护人段晴,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4)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
(2014)静刑初字第5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某。
  辩护人段晴,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4)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某及其辩护人段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颜某某于2014年4月底至5月初,在明知李国启、张耀平(均另案处理)等人利用互联网实施开设赌场犯罪的情况下,仍多次利用其本人的银行账户,为李国启、张耀平等人收支赌资达数十万元。
  2014年5月6日0时许,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人员在本市静安区西康路XXX弄XXX号XXX室内将被告人颜某某抓获。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基本能够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耀平的供述、证人杜某的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与他人共同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颜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退缴的赃款赌资人民币十一万五千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 灏
审 判 员 芮志平
人民陪审员 陈洪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公绪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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