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54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华某某。 辩护人郑栋,上海显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4]8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6月至2005年8月期间,被告人华某某伙同刘勇(已判刑)等人成立上海图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腾公司”)后,由刘勇任法定代表人,负责操盘期货交易,被告人华某某任财务部经理,负责图腾公司内部的财务管理,在图腾公司没有经营期货业务资格的情况下,以公司名义与被害人高雅琴、马辛、朱扣喜、刘某某、陈某某签订投资理财协议,通过在华泰长城期货有限公司和江海汇鑫期货有限公司开立公司账户,收受上述被害人的资金用于投资期货市场,并约定保本付息和分成办法,涉案金额总计人民币1,950,000元,后上述绝大部分资金在期货交易中亏损。分述如下: 1、2004年7月,图腾公司与被害人高雅琴签订《保本委托计划(1年期)之委托投资管理协议》和《锦润半开放基金委托理财计划(1年期)之受托投资管理协议》各1份,收受高投资款人民币470,000元。 2、2004年8月,经被告人华某某介绍,图腾公司与被害人朱扣喜签订《锦润半开放基金委托理财计划(1年期)之受托投资管理协议》1份,收受朱投资款人民币200,000元。 3、2005年2月至同年5月期间,图腾公司与被害人马辛签订《保本委托计划(1年期)之委托投资管理协议》和《“05月月红”保本委托理财协议》各2份,收受马投资款人民币200,000元。 4、2005年3月至同年7月期间,图腾公司与被害人刘某某先后签订《保本委托计划(1年期)之委托投资管理协议》3份和《“05月月红”保本委托理财协议》2份,收受刘投资款人民币500,000元。 5、2005年5月至同年8月期间,图腾公司与被害人陈某某先后签订《保本委托计划(1年期)之委托投资管理协议》4份和《“05月月红”保本委托理财协议》3份,收受陈投资款人民币580,000元。 2014年9月1日,被告人华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同案关系人刘勇、王辰樑的供述、证人赵某某、潘某某、顾某的证言、图腾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图腾公司五位股东原占股份说明、企业投资人名录、投资协议书、申请报告、交通银行现金解款单(回单)、银行询证函和上海华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企业一般信息、档案机读材料、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核发《营业执照》通知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出具的《关于对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来函的复函》、被害人高雅琴提供的《保本委托理财计划(1年期)之受托投资管理协议》、《锦润委托理财计划(1年期)之受托投资管理协议》和提款单、证人朱甲的证言笔录和其提供的《锦润半开放基金委托理财计划(1年期)之受托投资管理协议》、客户资金到款凭证、被害人马辛出具的情况说明和《保本委托理财计划(1年期)之受托投资管理协议》、《月月红保本委托理财补充协议》、被害人刘某某的证言笔录和其提供的《保本委托理财计划(1年期)之受托投资管理协议》、《月月红保本委托理财补充协议》、客户资金到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收据、被害人陈某某的证言笔录和其提供的《保本委托理财计划(1年期)之受托投资管理协议》、《“05月月红”保本委托理财协议》、收据、华泰长城期货有限公司出具的上海市公安局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回执、开户申请书、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期货经纪合同、期货市场投资者开户登记表、撤销账户声明、交易结算月报、提款申请单、资金往来明细和图腾公司的资金出入明细、江海汇鑫期货有限公司上海张杨路营业部出具的上海市公安局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回执和交易结算单、相关的审计报告、户籍资料、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伙同刘勇等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期货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华某某与刘勇等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华某某能自愿认罪,并退缴部分钱款,弥补相关人员的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要求对被告人华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款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 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丁文豪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虹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