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82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侯某。 原审被告人自报王某。 原审被告人自报王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王某、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作出(2014)闵刑初字第233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扣押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侯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侯某、原审被告人王某、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侯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刑初字第233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炯 代理审判员 许 军 代理审判员 寻增荣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史 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