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77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奉刑初字第12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代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下午,被告人邵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至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川南奉公路、协新路路口处,将重约0.5克冰毒(甲基苯丙胺,以下同)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某。2014年5月10日下午,被告人邵某某至上述地址与张某某因毒品问题再次见面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其随身携带的冰毒7.54克。 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相关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手机通话记录;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相关辨认笔录;相关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且被告人邵某某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故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明知是毒品仍故意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邵某某在贩卖毒品冰毒0.5克的过程中,另从其身上查获的7.54克冰毒应一并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上诉人邵某某提出,原审所认定的第二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况且即便该节事实成立,其行为亦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原审诉讼程序合法。本案上诉人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原审法院对其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因此,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原审判决所列举认定上诉人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邵某某明知是毒品仍故意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本案中,证实邵某某两次向张某某贩卖毒品等事实,有张某某的证言及邵某某多次供述相证实,邵在原判庭审中对本案事实亦予供认,且两人在基本事实叙述上均相吻合,并无矛盾之处。上诉人邵某某当庭所提相关上诉意见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的出庭评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炯 代理审判员 许 军 代理审判员 寻增荣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史 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