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执字第2629号 罪犯丁龙珍,现在上海市南汇监狱服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六年四月十四日作出(2006)沪二中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丁龙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沪一中刑执字第298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丁龙珍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二○一○年十月十九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沪一中刑执字第215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丁龙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沪一中刑执字第370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丁龙珍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执行机关上海市南汇监狱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一日提出(2014)沪司狱南减字第382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丁龙珍自被减刑后,仍能认罪悔罪,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成绩良好,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丁龙珍自被减刑后,继续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执行机关4次表扬和2次记功等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丁龙珍的认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作的奖、扣分考核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丁龙珍在刑罚执行期间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丁龙珍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05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尤家培 代理审判员 单升旗 代理审判员 陆宇鹰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施维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