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执字第2633号 罪犯胡绍锋,现在上海市青浦监狱服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作出(2011)沪一中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认定胡绍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沪一中刑执字第194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胡绍锋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执行机关上海市青浦监狱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一日提出(2014)沪司狱青减字第379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胡绍锋自被减刑后,仍能认罪悔罪,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文化、职业技术学习,成绩良好,习艺态度端正,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绍锋自被减刑后,继续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执行机关4次表扬和2次记功等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胡绍锋的认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作的奖、扣分考核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胡绍锋在刑罚执行期间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绍锋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二十天。 (刑期自2011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尤家培 代理审判员 单升旗 代理审判员 陆宇鹰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有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