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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刑执字第2632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28
摘要:(2014)沪一中刑执字第2632号 罪犯郭某,现在上海市青浦监狱服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作出(2013)沪一中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认定郭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及驱逐
(2014)沪一中刑执字第2632号
罪犯郭某,现在上海市青浦监狱服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作出(2013)沪一中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认定郭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及驱逐出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上海市青浦监狱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一日提出(2014)沪司狱青减字第378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郭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文化、职业技术学习,成绩良好,习艺态度端正,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执行机关2次表扬和1次记功等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郭某的认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作的奖、扣分考核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郭某在刑罚执行期间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某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二十四天,驱逐出境不变。
(刑期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尤家培
代理审判员 单升旗
代理审判员 陆宇鹰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有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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