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98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成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家泽。 原审被告人周江评。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江评、周成才、郭家泽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1225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分别判处周成才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判处周江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郭家泽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发还被害单位。原审被告人周成才、郭家泽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成才、郭家泽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本院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延期审理一个月的建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周江评、周成才、郭家泽等人于2012年12月30日盗窃铌铁500公斤,价值人民币102,5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刑初字第1225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姣莹 代理审判员 王 潮 代理审判员 李杰文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华 |